(2016)黑10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连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4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阁,男,1966年9月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宁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连阁醉酒后驾驶豪门牌蓝色两轮摩托车,在东宁县检验检疫局门前处与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王连阁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前往医院发现王连阁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王连阁提取的血液检测,王连阁血液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鞠某某证言,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连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连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王连阁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