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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付羊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羊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羊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羊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羊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付羊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羊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羊羊撤回上诉。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