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满昌、张美荣与姜同友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满昌,张美荣,姜同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49号申请人王满昌,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人张美荣,女,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同友,住日照市东港区,系鲁LPS2**号小型轿车车主。申请人称:2016年1月27日16时许,王卉驾驶鲁LPS2**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骑三轮电动车的王满昌发生事故。致使王满昌和三轮电动车乘员张美荣受伤、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017号认定王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张美荣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申请人王满昌、张美荣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姜同友所有的鲁LPS2**号小型轿车,并提供陈钢所有的鲁RSB1**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3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满昌、张美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姜同友所有的鲁LPS2**号小型轿车至东明县交警队停车场。查封陈钢所有的鲁RSB1**号小型轿车二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