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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XX与钟凯、庄雷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钟凯,庄雷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孙古亭,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凯。被告庄雷雨。原告XX与被告钟凯、庄雷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古亭,被告钟凯、庄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借岳母支红莉苏H×××××轿车使用,2015年5月中旬,庄雷雨从我手中借用。2015年6月3日,被告钟凯打电话给我岳母,要8万元,方可给车。后经查找,车在被告钟凯手中。2015年9月3日,我报案,被告钟凯承认车在他手里,说被告庄雷雨欠他钱,车是被告庄雷雨抵押给他的,必须拿钱才给车。我和岳母同两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钟凯以被告庄雷雨欠他钱为由将我车扣押,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二被告返还我苏H×××××轿车,车价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凯辩称,1、原告无权要车子,2、原告无证据证明车子在我处。被告庄雷雨辩称,2015年5月份,我和原告回淮安,我与原告商量把车子放在被告钟凯处,抵押八万元钱。我将车子送到被告钟凯处。经审理查明,苏H×××××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支红莉,苏H×××××轿车由原告占有使用。2015年5月30日,被告庄雷雨从原告处借苏H×××××轿车,未经原告同意将苏H×××××轿车给被告钟凯。苏H×××××轿车现在被告钟凯处。嗣后,原告向被告庄雷雨索要轿车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的复印件,被告庄雷雨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钟凯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的动产被侵权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占有使用苏H×××××轿车属实,系苏H×××××轿车的权利人、占有人,本院予以确认,XX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被告庄雷雨未经原告同意将苏H×××××轿车给被告钟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应将苏H×××××轿车返还给原告。被告钟凯占有苏H×××××轿车,不返还苏H×××××轿车,无法律依据,应和被告庄雷雨共同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苏H×××××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凯辩称原告无权要车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凯、庄雷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H×××××轿车返还给原告XX。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凯、庄雷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