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石民中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民中,牛某甲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民中,又名石中民,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民中因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民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上诉人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2日9时50分,牛某甲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路西二号库创新物流处提货,走到创新物流公司大门口时,该院墙大门被风刮脱落砸伤牛某甲,牛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中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牛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1562.58元。2013年7月21日,牛某甲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继发性癫痫,左侧额颞顶脑挫裂伤,颅骨缺损。2013年8月24日出院。牛某甲支付医疗费21231.89元。以上牛某甲合计住院54天。2014年1月3日,牛某甲的丈夫陈魁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某甲伤残等级、颅骨修复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牛某甲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一级;2、现被鉴定人左颞顶部有一15cm×12cmd颅骨缺损区,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治疗,约需30000元;3、现被鉴定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定残日为2014年1月4日。牛某甲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4年2月10日,牛某甲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牛某甲支付医疗费7397.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明,本案事发地点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路西二号库建筑物为石民中所有并对外租赁。牛某甲受伤住院期间,石民中给牛某甲送去10000元。还查明,牛某甲系非农业户口。牛某甲与丈夫陈魁生育二子女,长女陈坤阳,2007年7月18日出生,次子陈宗阳,2011年4月20日出生。牛某甲的母亲杨某,1948年7月15日出生。牛某甲的父亲牛某乙,1947年7月16日出生,杨某和牛某乙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民中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路西二号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该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维修和管理方面的安全性负责,但该院墙大门被风刮脱落说明不具备应有之安全性,应当认定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且石民中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此石民中应当对牛某甲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民中辩称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牛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总额按牛某甲住院实际发生的90191.72元认定。误工费按牛某甲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3年7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3日),共186天,误工费数额为11413.79元(22398.03元/年÷365天×186天)。牛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可根据其伤情按2人护理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牛某甲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7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9695.59元(22389.03元/年÷365天×79天×2人)。由于牛某甲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可根据牛某甲的现有年龄、健康状况××,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石民中虽对牛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采信。牛某甲主张定残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9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1580元。营养费按住院79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79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一级伤残赔偿系数100%,期限20年,计款447960.6元(22389.03元/年×20年×10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80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牛某甲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被抚养人陈坤阳、陈宗阳、杨某、牛某乙在牛某甲受伤时的年龄分别为6岁、2岁、65岁、6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2年、16年、15年、14年。同时应根据牛某甲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被抚养人陈坤阳的生活费按牛某甲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9元/年计算每年为7410.95元(14821.89元/年÷2人)。被抚养人陈宗阳的生活费按牛某甲主张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9元/年计算每年为7410.95元(14821.89元/年÷2人)。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按牛某甲主张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23元/年计算每年为1125.45元(5627.23元/年÷5人)。被抚养人牛某乙的生活费按牛某甲主张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23元/年计算每年为1125.45元(5627.23元/年÷5人)。以上四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7072.8元,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89元,故应按每年14821.89元的标准支付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12年至陈坤阳的抚养费支付期限届满,计款177862.68元。之后被抚养人陈宗阳的生活费支付年限为4年,计款为29643.78元(14821.89元/年×4年÷2人)。被抚养人杨某的生活费支付年限为3年,计算为3376.34元(5627.23元/年×3年÷5人)。被抚养人牛某乙的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年,计算为2250.89元(5627.23元/年×2年÷5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3133.69元(177862.68元+29643.78元+3376.34元+2250.89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牛某甲的损害后果及石民中过错程度确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264525.9元,扣除石民中已支付的10000元,石民中应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1254525.9元。牛某甲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因伤致残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该请求数额巨大,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后需治疗期间的各种因素无法确定。牛某甲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石民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125452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14800元。宣判后,石民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牛某甲受伤的原因是创新物流公司大门被风刮脱落砸伤牛某甲所致的唯一证据是驻马店公安局东高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该出警经过一不能证明牛某甲是怎样受伤的,牛某甲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出警经过陈述的是事实,故该出警证明来源不合法,未加盖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也无出警民警签名。通过对事故当天气象调查,当天为4级风,风速为每秒6.6米,天气为晴天,不是大风,不可能因风力原因将大门刮倒。证人石某不是现场目击者,出警经过书写内容明显不属实,不应当采信。其不是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路西二号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该二号库所有人为王付纯,其于2013年3月1日租赁了王付纯的仓库,后又对外租赁给其它商户,分别系李永健、谢超、胡盼登、刘林等人,具体可见各自仓库租赁合同以及现场查看各仓库的经营情况。牛某甲受伤地点系物流通道,离大门有4-5米,不排除有其它车辆撞伤牛某甲的可能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石民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有报警记录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上诉人石民中申请,证人石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石某作证称,事故发生时,其在院内干活,听到一个老太太的喊声后,他出去看见一个女的躺倒在离大门四至五米的地方昏迷着,他打了120后又打了110,当时大门开着。石民中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出具的盘查记录一份、现场照片六张、气象服务资料、仓库租赁合同五份,据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牛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盘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详细说明了案件发生的事实和原因,但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该事件为意外事件。对气象服务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气象服务资料证明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能吻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与上诉状的叙述前后矛盾。上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上诉人将涉案仓库对外分别租赁给他人,说明上诉人是出租人,且收取租金享有权益。对五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来源及合同真实性。证人石某和石民中是同村人,又系石民中雇佣的看大门人员,事故当晚石某替石民中给牛某甲送了一万元医疗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牛某甲人身损害的原因的相关事实争议较大,应按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具体认定。本案中,牛某甲为证实其去事故发生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路西二号库物流公司提货,该仓库大门被大风刮倒后其被砸伤的事实,提交了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盘查记录、住院病历、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实石民中是该院的管理人提交有复印自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消费者协会的租房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石民中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认可其向牛某甲支付了一万元费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及对牛某甲的人身损伤没有过错,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不是涉案仓库的管理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牛某甲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的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发生的原因,石民中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北段路西二号库大门的管理人对牛某甲的各项人身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石民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审 判 员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