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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赖白棠为与被告王永瑞、王福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白棠,王永瑞,王福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赖白棠,女,1957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瑞,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福生,男,1970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负责人高玉霞,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王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职员。原告赖白棠为与被告王永瑞、王福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白棠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王福生及被告王永瑞、王福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白棠诉称,要求被告王永瑞、王福生赔偿医疗费723.7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398.20元(90.10元×182天)+护理费22020元(110元×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61元(101元×61天)+营养费18200元(100元×182天)+鉴定费860元+检查费300元,合计12436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瑞、王福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赖白棠主张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诊断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永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赖白棠主张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另原告赖白棠受伤后,被告王福生为其垫付40000元,应在原告赖白棠赔付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永瑞驾驶的蒙GC7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按2014年标准主张赔偿,对误工费应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天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瑞、王福生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永瑞驾驶其父被告王福生所有的蒙GC7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加300米处在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行进方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驶来张斯日古冷驾驶的蒙GJ8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赖白棠)相撞,致驾驶人张斯日古冷及原告赖白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04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王永瑞负全部责任,张斯日古冷无责任。原告赖白棠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外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原告赖白棠的伤残程度,于2015年7月2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被告王永瑞驾驶的蒙GC7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赖白棠的医疗费已另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496.6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外伤者1000元,另外伤者未造成伤残。事发后被告王福生为原告赖白棠治疗垫付4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赖白棠要求被告王永瑞、王福生、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及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赖白棠向法庭递交3份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2、通辽市医院诊断书1枚、住院病历1份、科尔沁左翼中旗中医医院门诊收据4枚,证明原告赖白棠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证据3、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赖白棠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数额的事实。被告王永瑞、王福生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诊断书中的建议事项与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相互矛盾,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关诊断佐证,不能证明支出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诊断书与住院病历不是同时开出的,出具医疗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赖白棠所举证据1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证据2能证明原告赖白棠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证据3能证明原告赖白棠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数额的事实。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永瑞、王福生、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瑞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与张斯日古冷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张斯日古冷及原告赖白棠二人受伤。经左公交认字(2015)第040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瑞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永瑞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王福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扣除被告王福生垫付40000元以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白棠���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原告赖白棠按2015年赔偿标准主张赔偿,对其主张不能全部满足。误工费应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瑞、王福生辩解事发后为原告赖白棠治疗垫付40000元,应从原告赖白棠赔偿总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应予采纳。另辩解本案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误工费应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20天,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主张赔偿的辩解理由应予采纳。另辩解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按2014年发布的标准主张赔偿、本案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检查��、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赖白棠37222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误工费10812元(90.10元×120天)+护理费6710元(110元×6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4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营养费6100元(100元×61天)+检查费300元,合计13223.7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福生40000元;四、原告赖白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原告赖白棠负担7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司负担2027元;鉴定费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张国福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