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罗某诉修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罗某,女。被告修某,男。原告罗某与被告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2007年1月24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某,2007年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被告于2013年5月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2007年1月10日出生,由原告罗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修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及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修某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修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2007年1月24日在勐海县勐遮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某,2007年1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债务。被告修某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修某自2013年5月离家未归,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修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修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尽到监护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了能让子女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子女李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对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修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某,由原告罗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鸿 伟代理审判员 依坎甩人民陪审员高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 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