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执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梁国柱与高邮市海比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国柱,高邮市海比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176-2号申请执行人梁国柱。被执行人高邮市海比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申请执行人梁国柱与被执行人高邮市海比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邮劳人仲案字(2015)第63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从2015年12月1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高邮市海比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梁国柱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该款项于2016年1月8日前支付给梁国柱;三、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梁国柱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高邮市海比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任何责任。双方确认无娶她任何劳动关系;四、以上条款双方均自愿遵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邮市海比克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动履行7万元义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劳人仲案字(2015)第639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正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