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会彪犯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会彪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63号罪犯周会彪,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丽青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会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周会彪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26日以(2011)浙丽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会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会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级记功。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会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会彪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