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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4号原告严某某,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家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洞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6月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00元。原告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离婚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2、严陆明的证明;3、陶小灯的证明;4、莫能足的证明;5、莫能维的证明,2-5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6、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7、乐宝源公司营业执照及过户资料,拟证明该公司不是夫妻共同财产;8、对严立改的调查笔录;9、(2015)洞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10、离婚起诉书;11、胡敏的证明,8-11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1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1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姻方面有过错,如果判决双方���婚,必须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及精神赔偿10000元。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补偿被告50000元;2、股权转让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公司股份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哥哥和母亲;3、与徐小明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是过错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9、10、12、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2、3、4、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夫妻感情不好分居两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出借人为原告前男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1号证据因双方没有协议离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用电脑打印的,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原、被告一起到深圳开办乐宝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原、被告将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的哥哥与母亲。2013年6月,原、被告分开务工,从此两人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旧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欠徐小明20000元,严元菊7800元,原告欠朱好锋15000元。其他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但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在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依旧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徐小明20000元及严元菊78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欠朱好锋15000元由原告严某某偿还,原告严某某支付被告徐某某6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