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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魏丽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魏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8行审11号申请人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遂平县。法定代表人刘戈,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魏丽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遂工商处字(2015)3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遂工商处字(2015)3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000元的处罚事项,依法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遂工商处字(2015)3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魏丽华罚款4000元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