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文庆、郭筱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文庆,郭筱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7号原告: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庆,现下落不明。被告:郭筱献,现下落不明。原告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文庆、被告郭筱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庆、被告郭筱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卢文庆因购买二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资金不足而拖欠原告130000元整。原告与被告卢文庆约定:如被告卢文庆按时还款利息为0.1%,不按时还款利息为0.3%,每个月要还款10366元,必须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能还清,被告卢文庆同意以全部财产作抵押,并支付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卢文庆如再超过三个月未还清车款,余群隆公司有权拉回车或扣车。由此产生的费用3000-5000元手续费由被告卢文庆承担。后被告卢文庆将其购买的二手桂A×××××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卢文庆。被告卢文庆与郭筱献是夫妻关系,被告卢文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夫妻投资,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130000元,并支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为67860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计付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主张《欠条》约定的每月还款总额10366元以及利息为0.1%或0.3%是笔误,原告与被告卢文庆口头约定如按时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应为1058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4、查档证明;5、2014平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文庆、郭筱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文庆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被告卢文庆今欠原告车款130000元;如被告卢文庆按时还款利息为0.1%,不按时还款的利息为0.3%,每月还款10366元,必须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被告卢文庆同意以全部财产作抵押,并支付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卢文庆如再超过三个月尚未还清车款,原告有权拉回车并扣车,由此产生的费用3000-5000元手续费由被告卢文庆承担。被告卢文庆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卢文庆交付借款130000元,被告卢文庆用该款购买了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挂靠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5年内。另查明,被告卢文庆与被告郭筱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文庆、郭筱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卢文庆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卢文庆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文庆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欠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文庆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文庆从2014年1月10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欠条》中注明的利息0.1%及0.3%并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日利率,本院认为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卢文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欠条》约定被告卢文庆每月还款10366元,必须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故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14个月,每月还款本金为130000元/14=9285.71元,利息为10366元-9285.71元=1080.29元,月利率为1080.29元/130000元=0.83%,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1月10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0366元/月×14个月-130000元=15124元。《欠条》中虽然约定如被告卢文庆逾期不能还清欠款需支付欠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利息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从2015年3月11日起的违约损失(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卢文庆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卢文庆与被告郭筱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筱献应对被告卢文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庆偿还原告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卢文庆支付原告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5124元;三、被告卢文庆支付原告南宁市余群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卢文庆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四、被告郭筱献对被告卢文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25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卢文庆、被告郭筱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艳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