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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曹xx与被告寇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寇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曹xx。被告寇xx。被告陈xx。原告曹xx诉被告寇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被告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寇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月利率1.5%,××应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陈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另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其他违约而带来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33000元(月利率1.5%,暂计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11期,即200000*11*1.5%=33000,实际利息应急算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000元(200000*1%*11=22000。此处只算本金);三、两被告支付罚息61000元(200000*0.1%/天*305天=61000万,暂算至2014年11月)以上款项合计31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xx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被告寇xx拿的,是原告给予陈xx的。被告陈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寇xx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月利率1.5%,××应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二、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或银行柜台汇款将上述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x行常州分行6222xxxx4772048中;三、甲方如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应还本息的1%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三、甲方晚于约定的到期日还款,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寇xx6222xxxx4772048账户汇入200000元。同日,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寇xx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200000元,本人自愿为寇xx履行协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寇xx违约,由本人负责偿还;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服务费、违约金以及违约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之借款到期满两年。原告催要借款不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凭证、《担保函》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寇xx陈述与原告没有见过面,是原告与被告陈xx商量好让其出面这笔钱从原告公司拿出来,当时说钱是从公司的死账上走,并且这笔钱是由被告陈xx电话预约提款,两被告一起去银行取的,这笔钱在银行就由被告陈xx拿走了;被告寇xx还陈述在施xx起诉张xx案件中xxx派出所笔录有原告与被告陈xx承认本案借款与寇xx无关的记录。原告陈述与被告寇xx不认识,通过被告陈xx认识的,与被告陈xx曾经是朋友关系,2009年开始认识,后来被告陈xx借钱不还,所以朋友关系破裂;从2013年年初开始与被告陈xx有债务关系,通过被告陈xx本人以及她的朋友、亲戚的资金往来总共有200多万元;原告并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5)钟民初字第1010号施xx起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关2014年10月22日夜间、23日凌晨xxx派出所对陈xx、曹xx所做询问笔录。陈xx在笔录中陈述:其与曹xx是情人关系,发生过男女关系,因曹xx怕他老婆施xx知道,所以曹xx没有把钱直接转账给陈xx,而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陈xx的母亲王xx、朋友寇xx的银行账户里,从2013年5月到2014年7月间,曹xx给了100多万;2014年7月曹xx许诺给陈xx60万做投资,并将这笔钱转给陈xx的母亲王xx;曹xx总共给过陈xx200多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陈xx的母亲王xx、朋友寇xx的银行账户里,然后陈xx直接登入母亲招行的账户操作转账给自己,寇xx那边的钱他就取现后交给陈xx;曹xx当日来要债,施xx就来打人了。曹xx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22日来找陈xx讨要欠款,施xx看见陈xx就冲上去扭打起来了;2013年5月左右,曹xx与陈xx确立了情人关系,期间多次发生过性行为;2014年5月以来总共借给230万元给陈xx,这些钱都是通过陈xx的朋友和她母亲的账户转给她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借款协议》、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寇xx虽抗辩本案涉诉借款系被告陈xx所借,与其无关;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xx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通过母亲与被告寇xx的账户向曹xx借过钱,但是其未到庭接受质询,而且其在笔录中也没有明确陈述本案涉诉借款就是其通过被告寇xx向曹xx所借,反而是通过《担保函》表示愿意为被告寇xx所借涉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寇xx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寇xx支付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归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xx对被告寇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公告费900元,共计69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