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治钧与李江平、姚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钧,李江平,姚永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3号原告黄治钧。被告李江平。被告姚永兵。委托代理人李江平,系姚永兵的女儿。原告黄治钧诉被告李江平、姚永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显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钧,被告李江平、姚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治钧诉称,2015年4月11日,因被告无理毁损原告家修建的围墙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面部、左右肘部、右膝、右内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了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但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938.00元。原告黄治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建始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35.80元。证据三、《建始县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医保审核及内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高坪药店购买药支付现金931.00元。证据四、高坪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面部等多处受伤的事实,医生建议休息12天。证据五、《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证据六、建始县公安局建公(治)行决字(2015)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后受到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定额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往返支付交通费60.00元。被告李江平、姚永兵辩称,1、原告诉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11日错误,应是2015年4月8日。2、原告诉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无理损坏原告的院墙而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修院墙是在被告管理使用山林的土地上修建的,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山林使用权。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江平、姚永兵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3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小地名“粮店包”的土地是被告家承包的。证据三、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摄像,没有打原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发生纠纷是4月8日,原告的发票是4月9日,没有用药清单和检查项目;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被告不予认可;高坪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是4月11日,打架已三天了,原告没有在高坪卫生院住院治疗也没有药费支出;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税务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高坪药店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告在庭审后书面放弃该项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高坪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损伤程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是税务正式收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修建院墙没有占用被告家承包的山林。本院认为,证据二系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光盘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光盘,是被告李江平摄录了双方发生纠纷的部分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江平的父亲李金海与原告黄治钧及其母亲向远秀因被告黄治钧屋后小地名“粮店包”山坡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历经高坪镇人民政府、建始县人民政府处理,未能止纷。2011年9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治钧及其母亲向远秀停止对李金海承包的小地名“粮店包”山林的侵害。2015年4月8日,原告黄治钧在争议山林的周边修建围墙,被告姚永兵出面制止即而发生纠纷。被告李江平遂用自己的苹果手机摄像,原告的妻子龙元芳用石块砸李江平,并用树枝将李江平持在手中摄像的手机戳掉在地上损坏。之后黄治钧、龙元芳与李江平、姚永兵发生扭打,打斗中造成原告黄治钧面部、左右肘部、右膝、右内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李江平给予了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黄治钧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35.80元,法医鉴定费45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745.8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争议山林的周边修建围墙。之后被告姚永兵前去制止,被告李江平用手机拍摄现场,原告的妻子龙元芳将其手机损坏,双方遂抓扯扭打,在抓扯扭打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纠纷发生的起因原告黄治钧有过错,原告的妻子龙元芳将被告李江平的手机损坏是造成双方发生抓扯扭打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对自己身体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江平在手机被损坏后不冷静处理,依法维权,而同被告姚永兵一起与原告抓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298.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平、姚永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治钧的检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98.32元。二、驳回原告黄治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江平、姚永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显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鄂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