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7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与涂秀华经济补偿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涂秀华,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07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法定代表人:廖江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秀华,女,生于1951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审被告: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南河路。法定代表人:兰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2015)三民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称: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虽然在成都市青羊区,但原审被告四川绵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四川省三台县南河路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三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