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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8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帮群蔡帮敢与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帮群,蔡帮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817-1号申请执行人:陈帮群,男,汉族,1967年4月,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蔡帮敢,男,汉族,1964年11月,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陈帮群、蔡帮敢与被执行人中盛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5年9月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银行、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代理审判员  瓮立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