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82号原告赵某某,女,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家佳,男,隆阳区杨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隆阳区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老人包办婚姻。1999年原告还不满14岁,被告就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6月27日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甲。2014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从双方共同生活到婚后感情都很差,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并从未间断。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关于“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从未间断的实施家庭暴力”的陈述不是事实。但被告有时饮酒过量,在忍受不了原告的辱骂才出手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愿意改掉酗酒的习惯。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有效,并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证实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登记颁发,并能证明赵某甲、赵某乙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入赘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6月27日双方自愿到潞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4年12月12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存在酒后殴打原告的情况,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5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在未成年时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在2009年又自愿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被告在酗酒后打骂原告而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成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