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与陈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陈春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国辉。委托代理人吴国成,系原告员工。被告陈春凤,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春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定作玻璃制品。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提供应定作玻璃。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确认截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拖欠原告货款合共207943.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943.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822.25元(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玻璃承揽定作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两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十份、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供货对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943.54元。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承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5、6、8mm水晶灰钢化,单价每平方分别是42、50、80元,开角费每个5元;付款方式是货款达到50000元结算一次,逾期付款则按总欠款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生产制作三种型号水晶灰钢交付给被告。2015年8月17日双方对帐,被告在供货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07943.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经催收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余额207943.54元,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20099.3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943.54元及违约金20099.31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兴业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淑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