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生国、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生国,高林,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384号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尹加成,电焊工。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国,驾驶员。被告高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年弟(与高林系妯娌),居民。被告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镇黄海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洲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张生国、高林、响水县福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酒店投资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法定代理人尹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生国、被告高林的委托代理人谷年弟、被告福港酒店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洲龙、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生国受被告福港酒店投资公司雇佣驾驶被告高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客车沿黄海路行驶至响水县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原告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21913.43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生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J×××××号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某医药费219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4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52.5元,合计2489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生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受雇于福港酒店投资公司的,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苏J×××××号轿车是我从高林手中借来的,该车在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几百元的费用,要求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返还。被告高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为我所有,当时出借给张生国使用的,该车在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福港酒店投资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联。张生国虽是我公司职工,但该事故并非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涉案机动车投保事实亦无异议,商业险赔偿要求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在事故中发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过8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2时45分,张生国驾驶苏J×××××号轿车沿响水县城黄海路行驶至响水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时,与尹某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尹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某负次要责任,张生国负主要责任。尹某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药费22448.73元,其中被告张生国垫付523.3元。另查明,苏J×××××号轿车的车主为高林,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生国、高林、福港酒店投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某医药费222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44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52.5元,合计25215.43元;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生国驾驶苏J×××××号轿车与原告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某受伤,张生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J×××××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尹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生国、高林、福港酒店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张生国垫付的523.3元中,其中306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因张生国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2448.73元;营养费135元(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车损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653.73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泰山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82.98(12853.73×80%)元,上述合计21082.98元,其中赔偿原告尹某20559.68元,返还被告张生国5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1082.9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尹某20559.68元,返还被告张生国523.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汇入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张生国,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尹加成,账号:62×××7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