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施俊义与泾源县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俊义,泾源县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俊义,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段文学,系施俊义妹夫。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泾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马威虎,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彩英,泾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马汉成,男,市长。委托代理人乔晓安,男,固原市政府副秘书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施俊义与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政府、固原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俊义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二)认定上诉人之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切诉求。理由: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了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苟克强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依法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时任行政庭主审法官谢国兵说他无法办这个案子,在上诉人的多次请求下谢国兵答应庭外调解。但调解了40天左右均无结果,打电话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把材料拿走,上诉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将材料拿走。期间,上诉人通过信访等各种途径寻求解决问题,但均无果。直到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上诉人只好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泾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泾行裁字(2013)1号行政裁决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权利、期限、诉权、诉期。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固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固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法律规定的诉权、诉期。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才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泾源县人民政府泾行裁字(2013)1号行政裁决书和固原市人民政府固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起诉泾源县人民政府泾行裁字(2013)1号行政裁决书,起诉期限扣除行政复议期间,也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起诉固原市人民政府固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不立案”的情形,上诉人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权保护的特别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此权利,放弃了对其诉权的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