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绍海与赖伟荣、赖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海,赖伟荣,赖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李绍海,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赖伟荣,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赖伟斌,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赖伟荣弟弟。原告李绍海与被告赖伟荣、赖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荣、赖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伟荣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赖伟荣弟弟被告赖伟斌,被告赖伟斌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如今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及被告赖伟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被告赖伟斌代被告赖伟荣书写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赖伟荣、赖伟斌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赖伟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赖伟荣在外地打电话给原告,声称其所持的信用卡已透支,欲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1月6日在龙南县城玉岩农村信用社取出了现金60000元并通知了被告赖伟荣,被告赖伟荣因身在外地便委托了其弟被告赖伟斌前往信用社,帮其在原告手中领取了借款60000元,同时由被告赖伟斌代被告赖伟荣书写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绍海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今借人:赖伟荣.赖伟斌(代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赖伟荣、赖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赖伟荣委托其弟被告赖伟斌向原告李绍海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赖伟荣理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未及时归还,应属逾期。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赖伟荣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赖伟斌是被告赖伟荣的代理人,其以被告赖伟荣的名义实施了借款行为,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赖伟荣承担,而不应由被告赖伟斌来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赖伟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李绍海,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绍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赖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人民陪审员 :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刘石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