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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杰,闫泽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高明杰,男,汉族。被告闫泽论,男,汉族。原告高明杰与被告闫泽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泽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天生坑村养殖区工程从事屋顶彩钢板工作,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劳务费10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金昌市金川区双湾镇天生坑村养殖区工程从事屋顶彩钢板工作,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0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泽论给付原告高明杰劳务费10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