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587号原告:吴某,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卞某,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卞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卞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继续承包。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全家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卞某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吴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本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据,但原、被告共同生活至××××年××月××日,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说明原、被告还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既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