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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82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2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靖江市。原告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1,840万元;二、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1,8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00元,由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申马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XXX号金都御园2号楼301室的房产。执行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以及在案件审理期间查封的被执行人靖江市长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XXX号金都御园1幢1305室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目前尚在处置之中。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