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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行、扎鲁特旗兴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管辖权异议二审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行,扎鲁特旗兴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郝静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负责人:杨富,行长。原审被告:扎鲁特旗兴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高中春,经理。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行、扎鲁特旗兴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非借款关系,应适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担保法解释理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扎鲁特旗兴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扎鲁特旗兴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煤炭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行申请融资贷款1000万元,并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三方先后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其中,《商品融资合同》是确定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主要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都是基于主合同又签订的合同,且《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管辖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商品融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秦晓明审判员 刘桂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