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宋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母某与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树春,陶可童,崔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母树春,住肇东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帅秀海,男,职业律师。被告陶可童(曾用名陶大伟),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兴原村赵家屯。身份证号被告崔立国,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正阳大街***号农行*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原告母树春诉被告陶可童、崔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帅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可童、崔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陶可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崔立国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6月份,被告崔立国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可童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崔立国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陶可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的11月5日止,被告崔立国为其担保。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崔立国短信记录72条,主要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22起一直向担保人催要欠款,没有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陶可童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母树春借款120,000.00元,被告崔立国为其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使用期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在找不到二被告,故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陶可童立即给付借款12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立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无理,应予偿还,被告崔立国作为担保人,多次与原告通过短信协商,视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可童(曾用名陶大伟)欠原告母树春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20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3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崔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4.00元,由被告陶可童、崔立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