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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姜德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何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姜德云,何江,袁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负责人:宋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然,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云,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审被告:袁周林,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20分,袁周林驾驶的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G205线1196KM+300M路段,因其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致该车与从路中隔离带豁口处由西向北实施左转弯已向北行驶的何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右后侧发生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姜德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江和姜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袁周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德云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德云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支付医疗费29595.84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5、在侧坐骨支骨折,6、右足跟皮肤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右侧腓骨多段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五个月,继续卧床休息六周,2、加强营养和陪护,3、门诊定期限摄片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骨折愈合后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5月19日,姜德云经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建议休息二个月。姜德云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8日),支付医疗费3712.24元。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5年4月1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213号载明:被鉴定人姜德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姜德云系农村居民,自称放树、卖树为业。姜德云提供的天长市新街村镇建设土地房产管理所出具的一份天长市乡镇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户主姜德云,家庭人口3人,地址街道,批准用地面积120㎡,建筑面积200㎡,发证日期2008年2月15日,发证人李某。天长市新街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兹有姜德云,1964年6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皖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安徽省来安县邵集乡石桥村运田组39号,该同志于2008年元月份在新街镇街道飞龙北路建设房屋一栋,从2008年开始全家一直居住在我社区天长市新街镇飞龙北路,特此证明。2015年3月,天长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天长市新街镇国土资源与房产服务所在天长市新街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上注明:经核实,姜德云实际居住新街镇飞龙北路81号,特此证明。情况属实。姜德云提供的一张安徽电力天长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户名姜德云,缴费时间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31.66元。姜德云提供的一张天长市新街自来水厂水费专用发票:户名姜德云,缴费时间2012年10月11日,金额为10元。再查明,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被保险人系贲文涛,该车在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袁周林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江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德云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姜德云、何江、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何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姜德云请求先由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在已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1、对姜德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对姜德云主张的医疗费34464.28元,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对姜德云主张的营养费3870元[(33天+6天+60天+30天)×30元/天]、护理费10822.5元[(33天+6天+60天+30天)×97.5元/天],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以认可营养期39天、护理费39天为抗辩理由。根据姜德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姜德云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90日。4、对姜德云主张的误工费12250元[(33天+6天+60天+30天+150天)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以误工期过长,误工赔偿标准每天按66.5元计算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理由。根据姜德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姜德云的休息期210日。姜德云为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的天长市乡镇建设用地许可证、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从2008年起姜德云及家人在天长市新街镇兴隆社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居住,其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据此,姜德云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次,因姜德无业、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日按95元(24839元/年÷12个月÷21.7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现姜德云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日按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予支持;5、对姜德云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6、对姜德云主张的手扶拖拉机修理费1800元,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以姜德云提供的修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抗辩理由。因该车损实际发生,且姜德云提供正式的税票,对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7、对姜德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抗辩理由。根据姜德云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姜德云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8、对姜德云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抗辩理由。该费用是为了鉴定姜德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姜德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464.28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4、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5、误工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7、交通费600元,8、手扶拖拉机修理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13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在皖M××××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德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5703元,余额27434.28元的70%,即192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姜德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姜德云负担2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1263元。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上诉称:1、本起事故中,姜德云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应按68元/天计算,原审法院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错误;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袁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何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姜德云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份交强险平均分摊。本案中经法院确认,姜德云医药费损失共计37434.2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其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余下27434.28元首先应由何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7434.28元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9204元错误;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1050元错误。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承担104337元(不服原审部分为10570元)。姜德云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周林、何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原审中,姜德云放弃要求何江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姜德云自述其以放树、卖树为业。考虑到姜德云为农村居民,但长年居住于其户籍地以外的城镇,其必然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事实,同时,结合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原审法院确定按其主张的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对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提出按68.05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袁周林负主要责任,何江负次要责任,姜德云不负责任。因何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何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姜德云医药费损失共计37434.2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余下27434.28元应先由何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17434.28元再按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12204元(17434.28元×70%)。原判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系为确定姜德云具体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承担,该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姜德云各项损失合计为107907元(95703元+12204元)。综上,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姜德云各项损失合计为107907元;三、驳回姜德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姜德云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1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德云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