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华与被告张华峰、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张华峰,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陈明华,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华峰,男,1984年0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翡苑B区)。法定代表人侯春枝,公司股东。组织机构代码579237102。被告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13层104号。法定代表人张富安,公司股东。组织机构代码568618217。原告陈明华与被告张华峰、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世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张华峰、被告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世鑫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华峰向原告陈明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20‰,被告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华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华峰拒不偿还,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华峰、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世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华峰经人介绍向原告陈明华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华峰指定人员交付现金20000元后,张华峰安排人员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投资申请回复函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明华先生(女士)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收益2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张华峰,2014年7月27日”。该借据加盖张华峰本人印章,被告河南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安在借据上签字“原合同永远有效,张富安,2015年2月15日”。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枝、河南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陈明华:您��为投资人在我公司参与多对一投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收益率20‰,投资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您已按合同约定向融资人交付上述投资款。本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您提供如下担保责任:一、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当融资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投资本金、收益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收益;三、本函一式两份,投资客户、本公司各留一份,本函加盖本公司印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保证人(公章)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张富安,2014年7月27日”。后被告张华峰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张华峰按约定利率的一半支付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明华要求被告张华峰及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返还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投资担保函、投资申请回复函、银行交易明细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华峰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投资申请回复函为证,三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华峰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世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问题,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上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是适格民事主体,其担保责任应由河南世鑫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世鑫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本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河南世鑫公司对本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0‰支付利息,由于本案立案于2015年6月30日,约定月息20‰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无效,不予保护。被告张华峰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张华峰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2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张华峰已支付2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二、被告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华峰借款本息负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华峰、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芬审判员 王 燕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