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褚玉民与申雁、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玉民,申雁,王东,窦斌,张桂玲,王守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49号原告褚玉民。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李哲(实习律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申雁。委托代理人王志尧。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薛强、赵普,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窦斌。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桂玲。被告王守杰。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雁,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志尧。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荣亮,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薛强、赵普,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王东、窦斌、张桂玲、王守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玉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申雁及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尧,王东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强,窦斌、王守杰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桂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雁因经营中资金问题,需经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由王东、窦斌、张桂玲、王守杰、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借款。此后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申雁分7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借原告总金额29800000元,该借款均同时由被告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对以上借款被告申雁偿还800000元本金,对剩余29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雁偿付原告借款29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王东、窦斌、张桂玲、王守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南阳市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执行费用。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褚玉民向法院出具书面申请书,自愿放弃800000元以外的利息。被告申雁辩称,借款属实,应当以双方来往账目及财务票据为准。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因为借款人申雁伪造红都百货的相关印鉴被刑事立案,因此由红都盖章签字的担保书我们在庭前已经提交了申请,要求对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后属于红都百货和王东的,我们认可。2、对于2900万元的借款,共分7次,该笔请求的2900万元,一部分与原告无关,剩余部分申雁已经清偿本息完毕,我们有证据予以支持。3、对于本次原告的起诉,依据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最高额担保合同必须对债权余额进行担保,债权余额必须进行决算后才能进一步认定,可是还没有进行决算。被告窦斌、王守杰、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2900万元的借款,共分7次,该笔请求的2900万元,一部分与原告无关,剩余部分申雁已经清偿本息完毕,我们有证据予以支持。2、对于本次原告的起诉,依据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最高额担保合同必须对债权余额进行担保,债权余额必须进行决算后才能进一步认定,可是还没有进行决算。3、窦斌是华发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对股东进行担保,应当进行股东会决议,实际控制人没有告诉其他股东,就用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因此,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4、最高额保证仅是对5000万的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没有对利息进行担保。中间很多往来都涉及利息,应该把利息剔除掉。被告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以双方来往账目及财务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12月19日,被告申雁作为借款人,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7000000元和500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褚玉民转账给被告申雁3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褚玉民通过案外人王尉账户转账给被告申雁7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褚玉民通过案外人王威威账户转账给被告申雁5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申雁作为借款人,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4000000元和2000000元,三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为3.5%。2014年8月29日,原告褚玉民通过案外人王尉账户转账给被告申雁400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褚玉民通过案外人王威威账户转账给被告申雁4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褚玉民通过案外人王尉账户转账给被告申雁2000000元。因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间经济往来频繁,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7日,原告褚玉民分别通过案外人王威威账户转账到被告申雁指定的张楠账户上3000000元、3000000元和8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申雁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褚玉民的2000000元与以上三笔转账共计6800000元相互抵消后,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申雁作为借款人,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8%。2014年5月26日,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王东、张桂玲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一份连带保证书,载明:“申雁在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包括以褚玉民个人名义)的每笔借款,由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和张桂玲、王东提供个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金额在人民币50000000元之内,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两年内,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窦斌、王守杰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一份连带保证书,载明:“申雁在南阳市怡瑞投资有限公司(包括以褚玉民个人名义)的每笔借款,由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并由窦斌、王守杰提供个人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金额在人民币50000000元之内,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借款到期日两年内,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申雁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本人由于经营需要,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向褚玉民连续借款,在银行转账中,褚玉民通过王威威、王尉、李欣、李新英、赵元华、郭朝林、宛东药业、怡瑞公司等人的账户及其个人账户转给本人的款,包括本人让转至王旭、张楠、庞小虎、徐斐和集美商贸公司账户上的款,均属本人向褚玉民的借款,至2015年4月26日,经核对本人尚欠褚玉民借款本金376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申雁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银行转账过程中,王尉、王威威、李欣的银行账户仅是用于转款,其三人与申雁之间的转款是基于申雁与褚玉民之间的借款关系的转账。自借款发生后,被告申雁偿还原告褚玉民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4月28日,共支付利息5662420元。另查明,原告褚玉民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书,自愿放弃800000元以外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协议、连带保证书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连带保证书,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款担保协议。一、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签订了七份借款担保协议,每份借款担保协议都有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褚玉民在转账过程中通过案外人王尉、王威威等人账户转账到申雁等人账户上,被告申雁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在银行转账过程中,王尉、王威威、李欣的银行账户仅是用于转款,其三人与申雁之间的转款是基于申雁与褚玉民之间的借款关系的转账。在对被告申雁的询问中,被告申雁也认可其与原告褚玉民间的借款属实,故认定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窦斌、王守杰、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于29000000元的借款,一部分与原告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褚玉民提出的要求被告申雁偿还借款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案中,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窦斌、王守杰、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分别在2014年6月5日的借款3000000元的本息和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4000000元的本息已经清偿完毕,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7000000元仍拖欠本金1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5000000元仍拖欠本金1200000元,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4000000元和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2000000元,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双方对账单没有这笔,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4800000元的发生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仅是一份借款利息明细表,没有任何人及单位的签字盖章,且从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褚玉民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相吻合的。因原告申雁与被告褚玉民长期有经济往来且比较频繁,根据原告褚玉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申雁已经偿还原告褚玉民的部分借款系偿还之前的借款,被告申雁认可通过王尉、王威威银行账户的转账系其与原告褚玉民间的借款,且被告申雁对借款29000000元也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申雁仍拖欠原告褚玉民借款本金29000000元。被告申雁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至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窦斌、王守杰、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辩称29000000元借款一部分与被告申雁无关,一部分已经偿还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褚玉民提出的要求被告申雁偿还借款2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印章真假的问题。在对被告申雁和张桂玲的庭后询问中,二人均表示看到被告王东在连带保证书上加盖了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签字,且被告王东在连带保证书中担保单位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处签字确认,被告王东个人也作为保证人之一签订了连带保证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王东对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一事是认可的。原告褚玉民曾多次向被告王东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东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属真实的。故对被告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债权余额是否决算的问题。因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间经济往来频繁,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原告褚玉民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对其与被告申雁间的借款予以印证,账目清楚,被告申雁也认可向原告褚玉民借款29000000元,并且被告申雁在情况说明中对其与原告褚玉民间的债权余额进行了说明,说明中明确了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间的借款经清算后,原告褚玉民对被告申雁的债权余额为37600000元,而本案中的借款29000000元属于原被告间借款37600000元中的一笔。故对被告王东、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窦斌、王守杰、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必须对债权余额进行决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连带保证书上,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连带保证书上盖章,盖章行为对外是有效的,对于被告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窦斌是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进行担保,应当进行股东会决议,实际控制人没有告诉其他股东,就用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因此,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五、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连带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最高金额在50000000元之内,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借款到期两年内,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由此可见,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故对被告窦斌、王守杰、华发汽车公司提出的最高额保证仅是对5000万的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没有对利息进行担保。中间很多往来都涉及利息,应该把利息剔除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六、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王东、窦斌、张桂玲、王守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均签订了连带保证书,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担保的条件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有三份借款担保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的其他借款担保协议,以及在借款发生后,被告申雁每月都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的事实中,可以推定出,原告褚玉民与被告申雁间的借款是按照月息3.5%来计付利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为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扣除。原告褚玉民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书,自愿放弃800000元以外的利息,属于原告褚玉民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雁归还原告褚玉民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应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应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应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800000元,应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申雁已经支付原告褚玉民利息5662420元,应从归还原告褚玉民的借款利息中扣除,未支付部分的利息不得超出800000元)。二、被告王东、窦斌、张桂玲、王守杰、南阳市集美商贸有限公司、南阳市华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南阳红都百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褚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蒋 娜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