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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永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轶,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永的委托代理人何轶,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因赔偿金等事宜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定字(2015)第91号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注册地劳动仲裁机构管辖,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442元;2、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44142元;3、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1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2009、2010、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74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2014年3月12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在发生争议之日起向公司注册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甲方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以不符合管辖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经审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法院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回原告马永。上诉人马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1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未经开庭认定本案没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是无效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在发生争议之日起向公司注册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以双方合同约定无效为由,请求审理本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哲速录员  闫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