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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苏刚与曾祥胜、冯先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刚,曾祥胜,冯先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252号原告苏刚。被告曾祥胜。被告冯先金。原告苏刚与被告曾祥胜、冯先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兵、人民陪审员杜开满、人民陪审员淳艳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胜、冯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刚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慧沟50号楼的3-6层住宅楼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000元购房款,原告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向被告冯先金支付水电开户费5000元。现因第三人对涉案602号房屋提出所有权主张引发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2011年4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真实,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A2、被告曾祥胜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祥胜的主体资格及其向原告出售房屋的真实性;A3、被告冯先金出具的领条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曾祥胜和冯先金卖给原告的;A4、杨其友、简明华、郑平、陈永兵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海慧沟50号楼东中单元的602号房屋在2011年4月17日由开发商曾祥胜、冯先金卖给苏刚所有,此四人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苏刚所有。被告曾祥胜、冯先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苏刚提交的证据A1、A2、A3、A4均为原件,均有签名或捺印,形式合法。其中证据A1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不动产需设立登记方能确定其所有权归属,故该买卖合同仅有合同效力,不能据此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A2、A3,结合证据A1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因其中四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作证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苏刚与被告曾祥胜、冯先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海慧沟50号楼西二单元3-6层的302、402、502、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苏刚,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刚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曾祥胜支付了购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生效之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一般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方能生效,且其中的不动产是否设立登记,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合同自2011年4月17日成立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曾祥胜、冯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刚与被告曾祥胜、冯先金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人民陪审员  淳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雨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