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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诉被告张尽卿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张尽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晓颍,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清峰,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职工。被告:张尽卿,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临颍中行)诉被告张尽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中行委托代理人曹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尽卿于2013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生效日为2013年12月31日,失效日为2018年12月31日,授信额度为5万元。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共透支本金48585.13元,应付利息7562.09元,滞纳金9803.83元,请求解除与被广告张尽卿的信用卡使用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5951.05元。被告张尽卿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尽卿于2013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2月31日,失效日为2018年12月31日。授信额度为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由交易记账日期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记息,日利率万分之五,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退款额来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为主。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话、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它乙方发行的信用卡使用。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被告张尽卿使用,卡号为6259074133588871。之后被告张尽卿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尽卿透支本金48585.13元,利息清结至2015年4月7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为7562.09元,滞纳金9803.83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共计6595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尽卿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解除与张尽卿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判令被告张尽卿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65951.05元,继续支付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临颍中行已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张尽卿透支使用,履行了原告的义务。被告张尽卿东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原告临颍中行请求与被告张尽卿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张尽卿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张尽卿之间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使用合同。二、被告张尽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585.13元,利息7562.09元,滞纳金9803.83元,共计65951.05元。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张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