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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朱翠荣与朱必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荣,朱必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朱翠荣。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必军。原告朱翠荣诉被告朱必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荣的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荣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必军向戴波借款32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向戴波偿还32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2000元。被告朱必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必军向案外人戴波借款32000元,原告朱翠荣提供担保。2015年7月18日,原告朱翠荣承担保证责任,向戴波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戴波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朱翠荣为被告朱必军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3200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朱必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翠荣垫付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及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朱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