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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晓云诉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云,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4275号原告:余晓云,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天府前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223号602室。原告余晓云诉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97779.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以及逾期违约金19555.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长安路244号的西蜀·尚都项目***层16、17、18号面积为170.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三个月一期。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就租金调整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第4-6年租金为71.5元/平方米,2016年3月28日,原告应被告调低租金的要求,将租金调整为60元每平方米每月。执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就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长安路244号的西蜀·尚都项目***层16、17、18号面积为169.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即被告)严重违反本合同约定,或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按当年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第4-6年租金为71.5元/平方米(12169.3元/月)。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同意将租金调整为60元每平方米每月,执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1月起就未再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长安路244号的西蜀·尚都项目***层16、17、18号房屋的面积为170.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69.8平方米,但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70.2平方米,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案涉房屋第4-6年租金为71.5元/平方米(12169.3元/月),根据租金折算的房屋面积为12169.3元÷71.5元/平方米=170.2平方米。故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面积应按照170.2平方米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95822.6元(12169.3元/月×2个月+170.2平方米×7个月×60元)。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延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当年应付租金的20%,即(12169.3元/月×2个月+170.2平方米×60×10个月)×20%=25291.72元。原告降低违约金至1955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晓云支付租金95822.6元和违约金19555.98元;二、驳回原告余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5元,由被告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