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佃红诉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佃红,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陈佃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坚。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佃红诉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坤,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的房屋。2014年6月28日,原告房屋突然遭到被告组织的工作人员、城管人员及其雇佣的社会闲杂人员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未取得相应的征收审批手续,未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被征收前应进行相应的审批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推诿,置之不理。二、被告在一方面否认被征收行为的存在,一方面以征收的名义强拆原告的房屋,前后矛盾。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征收执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从未对原告实施房屋征收行为,那被告依据什么拆除原告的房屋。即使原告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新沂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下,无权自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综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违法强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彭某签名的证明;2、城中村改造新东地块安置补偿公示;3、原告认领宅基地的条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4、北沟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致被征收户的一封信;5、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房屋是被告组织拆除的。(除照片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房屋的拆除是原告与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村委会达成了民事协议,其自愿将房屋交给新东村进行拆除,新东村已经给予原告按协议书规定的补偿,原告房屋的拆除是本案原告和新东村按民事协议进行拆除,与本案被告无关;三、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之子陈国亮,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原告就该房屋相关纠纷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原告又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佃红向北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长子陈某乙所有;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房屋是原告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后被新东村拆除的;3、(2014)徐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屋已经根据协议交由新东村拆除,新东村委会根据协议支付补偿款179424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5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1其签名、指印是虚假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发布《致被征收户的一封信》,对新沂市黄沭中路东侧、建邺东路北侧房屋实施征收,告知了征收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内容,位于新东村黄沭路六巷10号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15日,原告之子陈某乙代原告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沭东花园作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新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共计179424元,其于2014年5月22日前将位于新东村黄沭路*巷*号房屋腾空并交新东村委会拆除。2014年6月28日,上述房屋被拆除。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征收行为;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位于新东村黄沭路六巷10号房屋违法,并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声明涉案房屋为其子陈国亮所有。2014年11月14日,新沂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新行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4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高院审理该上述案件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陈某甲代原告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房屋安置、补偿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新东村委会拆除等,后房屋依协议约定被拆除,而非原告主张的强制拆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佃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