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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正超、丁泽华等与隆林蒙达无公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超,丁泽华,隆林蒙达无公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赵正超,自由职业。原告丁泽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龙星,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林蒙达无公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1832号。法定代表人:伍蒙福。委托代理人腾彩云,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超、丁泽华与被告隆林蒙达无公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林蒙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隆林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蒙福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思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建旺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倩担任记录。原告赵正超、丁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隆林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超、丁泽华诉称,被告隆林蒙达无公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10日内(即2014年10月5日)还款。2015年1月7日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隆林蒙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18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13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泽华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隆林蒙达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即将向原告丁泽华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日。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借款数额变更为145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借到原告赵正超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日;2015年1月7日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再次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借到原告赵正超现金39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正超、丁泽华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加以证明,原告赵正超、丁泽华与被告隆林蒙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正超、丁泽华与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对两笔借款利息均没有约定,原告赵正超、丁泽华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因第一笔借款14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第二笔借款39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付。被告隆林蒙达公司辩称实际只借到原告赵正超、丁泽华130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84万元,因原告赵正超、丁泽华已提交借条证实借款数额为184万元,但被告隆林蒙达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隆林蒙达无公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正超、丁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隆林蒙达无公害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6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思胜代理审判员  农建旺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