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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张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张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339号原告陈德华,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德华与被告张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德华于2016年2月1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德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