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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于淼与郭洪林、杨风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林,于淼,杨风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行。上诉人郭洪林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淼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郭洪林分多次向其借款69.4万元,其中20万元有被上诉人杨风行担保。因此只有杨风行担保的20万元的借款才符合原审裁定所述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余的40.9万元只有一个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于淼以上诉人郭洪林及被上诉人杨风行未依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由将二人诉至原审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于淼一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于淼的住所地,即德州市德城区,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