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蒙EPK1**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G10高速公路阿荣旗辖区由南向北行驶至945公里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吉AP63**号江淮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抓获。依法对张某甲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样品检验,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每百毫升血液含183.86毫克乙醇(183.8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张某甲驾驶的蒙EPK1**号车辆信息,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汉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