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万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西田阳万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田阳万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合源美地16幢2号。法定代表人朱远谋。被告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鑫桂苑2栋4单元215、216号房。法定代表人朱时生。被告朱时生。被告林为福。被告林志博。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贷款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万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投资公司)、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江、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投资公司、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通投资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通投资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约定月利率及贷款展期利率的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就该笔贷款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就被告万通投资公司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百色市田阳县田州镇高速路进站50米大道与324国道交叉路口旁面积为6653.2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阳国用(2010)第008550号)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万通投资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的借款。此后,因被告万通投资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先后分二次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万通投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8日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贷款最后展期至2015年2月9日。与此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对该笔借款继续进行相应的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万通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贷款展期产生的利息无力偿还,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约定,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须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就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万通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贷款展期产生的利息877.5万元(2015年8月9日之后贷款展期产生的利息另计,至清偿为止;贷款展期月利率以1.95%计算);二、判令被告万通投资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775万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速路进站50米大道与324国道交叉路口旁面积为6653.2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阳国用(2010)第0085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编号:2012年借字第163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田阳万通投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利率、展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2、2012年抵字第163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阳土2012第234号),证明原告对被告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阳国用2010第008550”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3、2012年保字第163-1、163-2、163-3、163-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系保证人;4、2012年借补字第163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抵补字第163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保补字第163-1、163-2、163-3、163-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借款期限第一次展期,由原来的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展至2014年2月9日,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也相应补充变更,抵押权人、抵押人、保证人法律地位不变;5、2012年借补字第163-1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抵补字第163-1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保补字第163-1-1、163-2-1、163-3-1、163-4-1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借款期限第二次展期,由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再次展至2015年2月9日,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也相应补充变更,抵押权人、抵押人、保证人法律地位不变;6、《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的解决、送达方式、合同签订地点达成补充协议;7、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万通投资公司、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与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与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真的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通投资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5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烁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愿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万通投资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自愿为万通投资开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系法律服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通投资公司、烁城房地产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田阳万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77.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8日),合计2377.5万元(2015年8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速路进站50米大道与324国道交叉路口旁面积为6653.21㎡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阳国用(2010)第0085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63元,由被告广西田阳万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百色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时生、林为福、林志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和审 判 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兴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