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卓孝康与奉化市农业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孝康,奉化市农业投资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孝康。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农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孝康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农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卓志君向农业投资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卓孝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负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农业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卓志君放款100000元。之后,卓志君将涉案借款利息按季度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后经农业投资公司催讨,卓孝康于2015年9月21日向农业投资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97元,合计102697元。卓孝康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卓志君因经营需要向农业投资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卓孝康对该借款作担保。卓志君借款后,农业投资公司未曾向卓孝康催讨过借款,卓孝康一直以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015年9月21日,农业投资公司向卓孝康催讨该借款,卓孝康基于错误认识,承担了所谓的担保责任,支付给农业投资公司102697元。贷款合同中各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即至2012年12月30日止。案件中,农业投资公司向卓孝康催讨涉案借款项时,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间进行催讨应视为已经依法免除了卓孝康的保证责任,农业投资公司要求卓孝康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已永久性消灭,所以,卓孝康支付给农业投资公司担保款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使卓孝康遭受重大损失。请求判令:撤销卓孝康基于重大误解支付给农业投资公司担保款的行为,并返还已支付的担保款102697元。农业投资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案件不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一般是对事实的认识产生错误,不应该是对法律的认知产生错误,农业投资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欺诈、隐瞒事实;二、涉案纠纷是因保证合同而产生,卓孝康为他人向农业投资公司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卓孝康履行了担保义务,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返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一旦颁布实施,即具有公示性,对所调整的对象具有指引性和约束力。卓孝康为卓志君向农业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农业投资公司催讨,卓孝康向农业投资公司履行了支付担保款的义务,其履行对象及金额均无误,现卓孝康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撤销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该院认为,案件保证期间虽已届满,但卓孝康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愿履行担保责任,亦无不可,现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向农业投资公司支付担保款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卓孝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卓孝康负担。卓孝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卓孝康虽已向农业投资公司支付款项,但这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愿履行担保责任”。农业投资公司并无接受该笔款项款的合法依据,卓孝康基于重大误解支付了该笔款项,该支付行为理应被撤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原审判决,该两条文未规定农业投资公司可合法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农业投资公司答辩称:卓孝康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孝康、卓志君、农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奉化市农业投资公司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卓孝康为卓志君向农业投资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属实。法律一经公示即具有唯一确定性,卓孝康主张其系因欠缺相关法律专业知识而错误支付涉案款项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涉及的“重大误解”。现卓孝康经农业投资公司催讨后自愿支付涉案款项,可视为其愿意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此,卓孝康要求农业投资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卓孝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