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能富与杨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富,杨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444号原告王能富。被告杨恩林。原告王能富与被告杨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富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杨恩林在原告王能富处借款8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当时杨恩林向王能富承诺年底给付。到期后,王能富曾多次追要此款,但杨恩林却迟迟未能偿还,杨恩林的不诚信行为侵犯了王能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恩林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能富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恩林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王能富出具的欠条1份;2、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杨恩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能富为被告杨恩林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拖欠部分工程尾款未付,同时杨恩林也向王能富借款。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过结算,杨恩林向王能富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能富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欠条人:杨恩林2014、1、26号”。此后,虽经王能富多次追要,但杨恩林却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能富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王能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能富与被告杨恩林因欠款、借款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杨恩林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债务的事实,其即负有向原告王能富偿还所欠款项的义务,而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王能富要求被告杨恩林立即还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能富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恩林负担。此款原告王能富已垫付,由杨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能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糜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