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奇与赵冬芳、阎先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赵冬芳,阎先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798号原告张奇,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冬芳,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阎先智,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赵冬芳(被告阎先智之母),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奇诉被告赵冬芳、阎先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及委托代理人王风云,被告赵冬芳(暨被告阎先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2013年8月16日晚,原告在上海市包头南路天天唱吧内唱歌。原告结账后,因还有一点啤酒没喝完,就想把剩下的啤酒喝完后回家休息。此时,被告赵冬芳作为唱吧业主明知原告已结账,故意挑事,恶狠狠的问原告可结账吗?原告站起来回话时,不小心将啤酒瓶碰翻摔在地上,赵冬芳借机和原告争吵起来。此时,被告阎先智冲上前来,向原告的后脑勺部猛击一拳,并用脚狠踹原告的胸肋部,致原告当即昏迷数分钟。后原告被送到上海长海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上班,月工资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多元,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了2个多月,单位扣发了部分工资。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与杨浦法院均未刑事立案。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且赵冬芳作为天天唱吧(无营业执照)负责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397元、交通费261元、误工费5193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851元。被告赵冬芳、阎先智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先出手殴打赵冬芳,阎先智作为赵冬芳的儿子上前阻止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两被告无关,被告方才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6日晚,原告至赵冬芳经营的天天唱吧唱歌,结账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引发纠纷。原告方报警后,原告与赵冬芳均被带到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杨浦水上派出所。派出所向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原告外伤性气胸,左侧5-7后肋骨骨折。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左胸第5、6、7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左侧液气胸,无明显呼吸困难,后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治疗,构成轻伤。2、2013年8月17日至11月6日期间,公安机关与原、被告及闫承钟(赵冬芳的丈夫)、杜丽娟(在场人)、赵晓红(在场人)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除原告外,其余五人均陈述:事发时,原告已结账,准备离开时,赵冬芳询问其是否支付过费用时,闫承钟表示原告已支付过,之后原告将椅子举起向桌子上砸去,导致桌上的酒瓶摔在地上,后原告又挥拳击中赵冬芳的右眼,阎先智看到后,上前抱住原告,两人一起倒在地上。3、2013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就原告指控阎先智故意伤害一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2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告发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水上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沪二中受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阎先智系赵冬芳之子。5、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3397元。6、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2、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公司浦东维修基地波音航线维修分部出具的证明;3、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资卡明细;4、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表明细。证明原告是飞机勤务工,月工资5000元左右;原告因看病花费交通费261元,2013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期间,原告因伤在家没有上班,被扣发部分工资,现主张两个月误工费519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两名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看,原告在事发当时先动手打了赵冬芳,之后原告与阎先智有肢体接触。事发后,原告经验伤,确有伤情,原告受伤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称原告伤情与其无关,缺乏依据。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损害产生,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均衡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凭据认定为3397元,两被告赔偿1698.50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两被告赔偿10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情,本院确认为5193元,两被告赔偿2596.50元;四、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冬芳、阎先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奇医疗费人民币1698.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96.5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元,由原告张奇负担人民币36.50元,被告赵冬芳、阎先智负担人民币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