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广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3时许,王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后,由王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踩点后联系王某某,后王某某联系同案犯范某甲、范某乙(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实施盗窃,由张某某驾驶一辆贵BKXX**号面包车载上四人窜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处,盗走失主熊某某出租屋院子里的一口棺材(价值人民币11,800.00元)。后因销赃未果,由同案范某甲以人民币4,800.00元钱将该棺材买下,其余四人每人分得1,200.00元。案发后,被盗棺材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挥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宏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