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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明英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来到王某某、周某某(二人均另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段某单身宿舍5楼3号的住房内,同他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后于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当场从吴某某所背的挎包内查获两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经称量及鉴定:分别净重49.5克和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质(经称量及鉴定:净重15克,含海洛因成分)及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物质(经称量及鉴定:净重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