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晓军、韩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晓军,韩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8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担保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丁晓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韩利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被告丁晓军、韩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军、韩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公司为被告丁晓军、韩利华夫妇中介并提供担保向案外人于广新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韩利华用其名下坐落于围场镇凤凰南路邮政局家属楼南单元102室房屋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我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91,362.5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晓军、韩利华偿还我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0元、利息191,362.50元,本息共计419,362.5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如被告不能给付代偿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被告借款时抵押的被告韩利华名下坐落于围场镇凤凰南路邮政局家属楼南单元102室房屋,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担保申请表、2号证据借款借据、3号证据借款担保合同、4号证据反担保(抵押)合同、5号证据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6号证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7号证据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条、8号证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9号证据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10号证据房地产抵押合同、11号证据抵押清单、12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13号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晓军、韩利华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晓军与被告韩利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出借人于广新、被告丁晓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丁晓军在于广新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被告韩利华作为反担保人与华强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韩利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邮政局住宅楼南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丁晓军、房屋所有权证为050927号)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加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丁晓军未及时还款,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6年1月6日代被告丁晓军向出借人于广新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1,362.50元。经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已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91,362.50元,2016年1月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如被告不能给付代偿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反担保人韩利华抵押的其名下坐落于围场镇凤凰南路邮政局家属楼南单元102室房屋,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13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借人于广新与原告华强担保公司、被告丁晓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韩利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在被告丁晓军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丁晓军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丁晓军作为主债务人未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丁晓军与韩利华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韩利华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韩利华以其与丁晓军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在主债务人未能还款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晓军、韩利华偿还原告华强担保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1,362.50元,合计人民币491,362.50元,2016年1月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二、原告华强担保公司对被告韩利华及丁晓军共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邮政局住宅楼南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为050927号)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3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