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金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广宁、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广宁,凤阳县凯达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526号原告:李金火,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广宁,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经营者郑开跃,住所地凤阳县。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金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州支公司)、强广宁、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旭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人寿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正、被告强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火诉称:2015年9月25日5时30分许,强广宁驾驶皖12/664**号变型拖拉机,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村路段,因驾车不慎与李金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金火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金火无事故责任,强广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火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火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需5000元。经查,强广宁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凤阳县凯达运输队名下,且在人寿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解决民事赔偿事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474.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2/664**变型拖拉机在我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20%;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类型为A2,而皖12/664**变型拖拉机需要驾驶证类型为G证,属于证照不符,我方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若无法提供,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以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之和,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司法实践的判例,30元/天为宜;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未取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城镇居住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或理赔;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予承担,且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强广宁辩称:同意人寿宿州支公司意见。被告凤阳县凯达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30分许,强广宁驾驶皖12/664**号变型拖拉机,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村路段,因驾车不慎与李金火驾驶的“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李金火受伤,“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强广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火无责任。强广宁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脑震荡,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定期摄片复查;一年后拔除内固定。2016年1月1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金火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李金火于南陵速杰建村有限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现居住于奚滩派出所北侧安置房。另查明:强广宁于1997年11月2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皖12/664**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系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于2015年3月28日在人寿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强广宁共向李金火垫付相关费用11514元,庭审中李金火对该数字予以认可。人寿宿州支公司对李金火驾驶的“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3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金火身份证复印件,人寿宿州支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强广宁驾驶证复印件,凤阳县凯达运输队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南陵速杰建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挂靠合同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强广宁持A2照驾驶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准驾不符,人寿宿州支公司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李金火的合理损失及相应责任的承担。针对焦点1:变型拖拉机行驶证是由农机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发放,机动车驾驶证则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在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均没有变型拖拉机这种准驾车型,这是因为不同的管理部门对准驾车型不同的称谓造成。对比变型拖拉机与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车型低速载货汽车,两者在性能、结构(动力、制动、转向)等技术指标上完全相符,从速度、功率及载重等性能指标上看,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就是低速载货汽车,故强广宁持A2证完全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强广宁持A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为证驾不符。故本院对人寿宿州支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强广宁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李金火受伤致残的后果,且人寿宿州支公司对强广宁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李金火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李金火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计21596元。人寿宿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印证自己的观点,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根据李金火伤情并参照医嘱,酌定该项费用为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医嘱及所住医院费用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80元/天*15天=1200元。5.误工费,根据李金火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其于2013年6月起在南陵速杰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但对于职工工资表证明,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0元/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该项费用为90元/天*111天=9990元。6.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金火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李金火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人寿宿州支公司辩称李金火在未取出内固内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李金火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人寿宿州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结论,故对人寿宿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根据李金火住院治疗的地点、次数,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李金火伤残等级及强广宁的侵权行为,酌定为5000元。10.财产损失,李金火对人寿宿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核定该项费用为370元。以上李金火损失计91534元。关于赔偿责任,综合强广宁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三责险(免赔率20%),人寿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金火76468元。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6468元(含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370元=7646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756.8元,即:(医药费1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200)*80%=11756.8元。上述两险种赔偿款计88224.8元。强广宁赔偿91534元-88224.8元=3309.2元。强广宁共向李金火垫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11514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金火在获得人寿宿州支公司的赔偿后,扣除强广宁承担的赔偿款3309.2元及诉讼费1375元,应予返还强广宁68**.8元。对于李金火主张的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待其发生李金火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火各项损失计88224.8元。二、被告强广宁赔偿原告李金火各项损失计3309.2元(已处理)。三、驳回原告李金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已处理),由被告强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旭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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