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再明与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再明,东海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再明。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04号。法定代表人朱迟彦,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再明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再明称其于2000年承包本村李向阳的土地开办家具厂,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被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于2003年8月1日强行拆除,但未给予经济补偿。故李再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李再明称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于2003年8月1日对其承包经营的家具厂强制拆除,但时隔12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期限。李再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再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李再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1、上诉人因强拆问题多次上访,没有任何部门告知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曾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不予立案,直至2015年,才予以立案;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李再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再明的家具厂营业执照,证明李再明经营行为合法;2、李向阳与葛凤霞2013年5月4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再明在李向阳承包的一亩地上建了家具厂;3、2013年4月6日,陈启发的书面证明,证明家具厂事实存在;4、李再明家具厂的简易平面图,证明李再明原始家具厂为20间厂房及四至范围;5、2014年12月8日,李再明的上访信,证明2003年8月1日,石榴镇副镇长陶士吉配合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公司以245省道拓宽为由,在没有任何手续的前提下,东海县交通运输局非法将李再明的20间厂房予以拆除,没有给付一分钱;6、东海县公安局石榴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5日出具给李再明的两份价格认证委托书,证明公安部门根据李再明的合理要求,同意对李再明被拆除的厂房进行估价,鉴证基准日为2003年7月18日,强拆时间为2003年8月1日;7、2013年4月8日,东海县石榴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办公室出具的估价书面证据1份,证明李再明反映家具厂被拆除的事实成立;8、2015年3月,东海县石榴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给东海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再明的家具厂因245省道拓宽涉及众多单位要求信访局给予协调处理,内容涉及到东海县交通运输局;9、照片一组,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李再明的家具厂被拆迁之后,245省道既没有拓宽也没有改造。致使李再明的损失无法估算。因为李再明的家具厂当时处于正常经营状况;10、2015年5月10日对王浩访、王浩清所作的笔录各一份,证明李再明的20间厂房确实存在;12、陈新德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李再明的家具厂是由东海县交通运输局配合相关部门拆迁。上诉人李再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再明自认其于2003年知晓其家具厂被拆除的事实。依据本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相关单位已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具状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未予立案的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