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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新疆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庆,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库尔勒市水泥厂附近以50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库尔勒市青年路鸿瑞福酒店门口以30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3、2015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库尔勒市大金源娱乐会所侧面的巷道口以30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丁某某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l)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每增加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恳请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库尔勒市水泥厂附近以50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库尔勒市青年路鸿瑞福酒店门口以30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3、2015年10月1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库尔勒市大金源娱乐会所侧面的巷道口以30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2015年10月20日,库尔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抓捕贩毒人员罗某时,将与罗某在一起的被告人丁某某控制,丁某某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吸毒人员信息、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某、马某某证言、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犯罪现场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毒品犯罪要从严惩处,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非法所得11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刘 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宝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