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冯玉庆、冯培培、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冯玉庆,冯培培,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张伟,女,住济南市。被告冯玉庆,男,住济南市。被告冯培培,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冯玉庆。第三人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春慧,经理。原告张伟诉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第三人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第三人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瑞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伟与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及居间人孚瑞经纪公司于花样年华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号万盛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以下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85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伟向被告冯玉庆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孚瑞经纪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筹集资金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但期间中介及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房屋解押情况,被告先后以各种理由未办理解押手续。2015年8月12日冯玉庆由其外甥女张媛媛发短信通知孚瑞经纪公司经纪人郑志超及原告张伟房屋不再出售。次日,孚瑞经纪公司联系冯玉庆询问此事,冯玉庆说房屋买卖一事全权委托给张媛媛办理。此后多次联系张媛媛及冯玉庆,要求归还定金及中介费,对方只答应归还但至今未归还。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解除被告冯玉庆、冯培培与原告张伟在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冯玉庆、冯培培返还原告张伟双倍定金20000元。3、被告冯玉庆、冯培培返还张伟已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4、被告冯玉庆、冯培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冯玉庆辩称,涉诉房屋是其与女儿冯培培共有,系其姐姐与外甥女张媛媛联系出售。现房屋抵押仍未解除,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双倍定金及中介费。被告冯培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孚瑞经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张伟(作为买受人,称乙方)与被告冯玉庆(作为出卖人,称甲方),被告冯培培(作为出卖人,称甲方)、第三人孚瑞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称丙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房产状况:甲方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某号万盛园某区某号楼某室的房产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天字第XXXXXX,共有权证号天字第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冯培培,共有权人冯玉庆,房屋建筑面积96.77㎡。房产抵押、查封、租赁情况:有抵押,无查封,无租赁。……二、成交价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5.5万元。该价格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或面积的变化而变动。三、付款方式:1、乙方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3、按揭贷款付款约定:在完税后且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前,乙方须将除定金外的首付款人民币59.5万元交付甲方,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办理银行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四、相关事宜:……5、该房产在工商银行设有房产抵押贷款,甲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拾日内到有关单位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撤押)手续,办理该手续使用的钱款来源为:甲方自行解押。6、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按照《佣金协议书》的约定的金额向丙方支付佣金。……五、相关责任:……5、签订本合同后,若甲方违约,则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若乙方违约,则定金不退。甲、乙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或解除合同的),由违约方承担丙方佣金(总房款的百分之贰);若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应当由乙方承担丙方佣金。……六、……2、甲方此房产存在共有人,因冯培培无法到场,甲方冯玉庆全权代理此房买卖事宜,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甲方冯玉庆自行承担。……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名(按印)、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伟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玉庆支付定金1万元。同时原告张伟与第三人孚瑞经纪公司签订佣金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30日原告张伟按佣金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孚瑞经纪公司支付居间佣金5000元,第三人孚瑞经纪公司为原告出具《确认单》一张,载明:就坐落于天桥区堤口路某号万盛园某区某号楼某房屋的本次居间佣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确认单上加盖该孚瑞经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现原告以两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10日内到有关单位办理撤押手续,且被告不再出卖涉诉房屋等违约行为,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伟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收条、佣金协议书、确认单及短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及第三人孚瑞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并未按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拾日内到有关单位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撤押)手续……”之约定,自行将涉诉房屋解押,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伟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订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居间佣金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原告张伟要求两被告返还中介费5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伟与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及第三人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伟定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冯玉庆、冯培培返还中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30元,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50元,被告冯玉庆、被告冯培培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永革审判员 梁 艳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慧明 来源: